《关于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关于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本指导意见是依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在对二○○○年至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进行汇编整理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制订的。而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则未赘述,应适用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本院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未被收录部分,则不再适用。现就本指导意见中新制定的规定或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1、第5条是关于劳动者因履行职务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借款挂帐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
我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八条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此类纠纷日益增多,且确实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普通民事程序无法救济,故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审理,否则,该类纠纷当事人无任何寻求救济的途径。但我庭审判长会议讨论后多数意见认为,此类报销、借款案件中,对于哪些费用属于报销范围、报销依据、标准等大多依据的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法院审查存在困难,故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2、第6条是对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的范围进行的规定
省院05年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我院大调解相关规定则将此种情况扩大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故在该条款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内容。
3、第7条主要解决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范围问题
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就劳动争议达成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在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的内容。
4、第8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相关责任的处理程序问题
如双方之间存在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违反该协议,用人单位由此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因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部分,故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如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责任属于普通民事责任,因按普通民事程序处理,故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5、第9条是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规章制度是否违法发生纠纷的处理机制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和职责,而只有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人单位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08年2月27日座谈时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6、第10条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是否可以重复要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对这两种救济途径拥有选择权,不可同时行使。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其在行政救济途径中没有提出过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经过行政救济途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则应予受理。
7、第17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自动歇业等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本条是根据省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对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四十二条关于在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而注销等情况下,当事人如何确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8、第20条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该条规定主要源于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一条的规定。但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或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六条的内容增加了第⑸、⑹项关于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时所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规定。
9、第23条是关于双方因工资发生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该条第⑴至⑷项为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条的规定;第⑸项为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⑹项第一目为在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具体加班时间举证时的处理;第⑹项第二目在第一目规定的基础上放宽了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如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虽未经劳动者确认,但有其他证据(如有劳动者认可的工资表)相佐证时,对该证据亦予确认;第⑺项是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制定的,两年期限的依据的是《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表保存期限的规定,故两年倒推的起算点通常应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起算,但如劳动者首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之日早于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则以其首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起算,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仲裁或向其主张权利时,就应知道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其就有义务保存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
10、第31条是关于劳动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
第一款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款是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时应审查的内容。
第三款是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三款关于法院受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后,应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仲裁的规定。
11、第32条是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再限制于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主体不适格三种情况。故本条在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九条的基础上取消了可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范围限制。
12、第36条是关于法院审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应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一直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经我庭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本条情况下,应驳回劳动者的起诉。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解读中也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受理劳动争议的主体条件,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另外,驳回起诉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如其以后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可以再行主张权利。
13、第37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如劳务派遣关系的劳动者将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均作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用工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但派遣单位未起诉。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对于未起诉的当事人(即例子中的派遣单位)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基于其与起诉当事人的利益一致性将其列为原告。
经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人民法院应视案件需要将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如起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该当事人,则应将其列为被告;如诉讼请求并非针对该当事人,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如上述例子中,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是认为其并不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其无需支付劳动者任何费用,则该诉讼请求是针对劳动者,而非派遣单位,则应将劳动者列为被告,将派遣单位列为第三人;如用工单位认为对劳动者的责任应由派遣单位承担,则其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派遣单位,而非劳动者,则应将派遣单位列为被告。
14、第40条是关于如何理解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问题。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如何确定问题,我庭审判长会议经讨论后认为,工资与其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同一请求项目增加数额不应认定为具有不可分性。对其增加部分不应支持,在同一请求项目增加的请求中,对于治疗费、停工津贴等后续发生的费用,可由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对于其他不存在后续问题的项目,应视为当事人放弃其权利,其不可再行主张权利。
15、第46条是关于法院是否可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我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十一条规定,对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年11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故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16、第64条是关于劳动者在企业集团中调动时劳动关系认的定问题。
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十五条除该条规定的内容外,还规定了员工工作年限按其与所属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该内容原本的目的在于确定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之间支付工资的责任划分,但往往被误认为是确定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方法。而在此情况下,由于是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动,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在该企业集团内部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在制定该条意见时删除了容易引起误解的内容。
17、第67条规定的是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责任的承担方式。
该条内容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制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18、第69条是关于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责任的承担问题。
该条两款的主体问题均为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内容;第一款责任承担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制定的;第二款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基于被借用营业执照一方将营业执照借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9、第70条是关于挂靠关系下责任的承担方式。
讨论时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什么情况,均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审判长会议多数意见则主张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挂靠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即劳动者在入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谁工作为标准,区分为两类情况,并参照省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关责任。在挂靠人以自己名义招用劳动者时,劳动者此时应明知其由挂靠人招聘,故相应责任主要应由挂靠人承担,但考虑到劳动争议与经济案件的不同特点,从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在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时,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招用劳动者,被挂靠人未表示其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的,劳动者入职时的预见应是与被挂靠人建立法律关系,故此时被挂靠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20、第72条是关于当事人可否在固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将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问题。
该条规定在讨论时意见分歧比较大,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是认为应以劳动者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是否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标准,其签订时具备的,则签订之后可以要求变更,如签订时不具备,而是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具备的,则无权要求变更。第二种意见是认为两种情况下都可以要求变更。第三种意见是认为两种情况下都不可以变更。经审判长会议讨论多数意见认为,双方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合同中包括合同期限在内的内容均协商一致,在没有受胁迫或存在欺诈等情况下,任何一方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均不应支持,故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21、第73条是关于双方是否可就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进行约定的问题。
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约定。而我院审委会[2008]66号意见认为,省院所称的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不仅是指双方存在明确的书面约定,还包括在实际工资发放过程中,以在工资条上签名或默示的方式进行的约定。
22、第74条是关于包月制工资支付形式下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
我院06年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约定加班时间每月超过36小时部分应按基本时薪以法定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并没有规定包月制工资仅能包括36小时的加班时间,故在计算包月制工资时取消了最多仅能包括36小时加班工资的限制。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包月工资制下时薪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可认定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23、第76条是关于两倍工资的支付问题。
该条第一款是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制订的。但上述两款条文均仅指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对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有涉及。我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07年2月27日座谈会讨论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时的责任应与第一款规定的责任的承担相一致,故制定第二款予以明确。
24、第77条是关于无工作定额的计件工资制下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
《劳动法》和《广东省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的确定劳动定额。但实际操作中,有的用人单位因生产产品变化大等原因,没有确定工作定额,此时按计件工资方法无法计算加班工资。所以只能折算成标准工资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计算用人单位发放的时薪有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5、第80条是关于劳动者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该条规定的劳动者法定的辞职权,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应有效,但如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6、第84条是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
第一至三款是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分为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第四款是规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后果应与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致。
27、第86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经营弃厂逃逸的规定。
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可能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在我院06年座谈纪要第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除外规定。
28、第87条是关于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该条第一、二款是我院06年座谈纪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款是根据关于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我院原先的操作是劳动者并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只需以此为由提出劳动仲裁即可。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暴力、威胁等行为时,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此可以推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的法律后果,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未事先告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另一种是认为未事先告知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判长会议讨论多数意见认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时才提出的,用人单位行为的违法性大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的不当性,故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应附加太大的责任后果。因而采纳第一种意见,即在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而离职给其造成损失时,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并不因劳动者未事先告知而免除。
29、第88条是关于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与法定标准不同时的处理原则。
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则认为,双方约定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有效,低于的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与法定标准不同均无效。我院审委会讨论相关案件时认为,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或违约金的约定从其性质上讲即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必须按照法定标准确定。故双方约定标准与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同的,均应认定无效。
30、第92条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时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双方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而终止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1、第94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将此事项作为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之一。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持。
对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省院08年指导意见与《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与劳动者每月工资数额相挂钩,其缴费标准亦随着劳动者工资数额每月发生变化,无法统一确定,而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查问题。因此,省院08年指导意见从方便审判操作考虑,将未按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与已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了区分,对前者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对于因后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予支持。但《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则将两种情况统一处理,对于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又仅适用于经济特区内,对于龙岗、宝安两区并不适用。在讨论过程中,统一的意见是认为为防止出现一市两法现象,保证全市审判标准的统一,特区内外应统一适用同一规定。但对于应适用哪项规定存在意见分歧,后认为《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理解更接近于《劳动合同法》的真实含义,也更能反映立法者的真实立法意图,故决定统一适用《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32、第95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院原本的做法是劳动报酬中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做区分,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无论是工资还是加班工资,也无论其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劳动者均有权立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们意识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在用词上存在差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加班工资与工资进行了区分,对因拖欠加班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而省院08年指导意见也明确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与《劳动合同法》的标准不同。故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劳动者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案件,应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33、第96条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拒不支付”含义的解释。
该解释是根据最高院主编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制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的“拒不支付”的含义。
34、第98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的规定。
《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终止条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情形并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
35、第99条是赔偿金的支付问题。
该条第一句为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则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同,故未予适用。
36、第103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第一款在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用人单位应无须再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女职工相关的“三期”待遇,故第二款在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女职工“三期”待遇至“三期”期满的规定。
37、第104条是关于“三期”女职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三期”内的女职工依法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三期”女职工除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期”待遇至“三期”期满的,对解除后的“三期”待遇不予支持。
38、第106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法收取押金的责任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财物等,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罚款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收取押金、保证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为劳动者由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39、其他条款
上述内容没有涉及的条款为与以往做法相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省院指导意见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些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一般并没有大的相反意见或理解上的障碍,故不再予以说明。